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桐乡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冯震远、沈彦秉,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男,1970年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桐乡市审计局、副局长,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平雪芬、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男,197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姚杰、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

,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乡市。辩护人张学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李瑾、陆玲丽,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浙04刑辖97号、9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沈某某贪污、滥用职权,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被告人景某某、陈某贪污、受贿一案交由本院管辖。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0)第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景某某、陈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华和检察官助理吴茜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冯震远、沈彦秉、平雪芬、姚杰、葛林飞、富建国、张学锋、李瑾、陆玲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分别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中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陈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景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景某某、陈某分别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系立功;被告人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受贿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1、陈某1、文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资料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在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改制过程中,未获取任何私利,也未授意被告人陆某某违反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且股改方案也并非由其个人决定,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定不存在错误,增资扩股挂牌公告及相关文件中未披露时尚中心的情况其并不知情,故其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滥用职权事实

(一)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桐乡市濮院镇党委书记、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主任、桐乡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被告人陆某某担任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人景某某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职务,被告人陈某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在国有独资公司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采用挂牌竞价方式公开征集投资方的改制过程中,经事先通谋,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永久承租权等评估方法故意低估国有资产,导致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被低评为人民币277985684.83元,并在增资扩股挂牌文件中设置排除条件,从而使得被告人景某某、陈某低价各竞得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8.37%的股份,后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在被告人景某某、陈某处受让该公司部分股份。案发后,经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547682369.56元,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价值人民币45136580.87元。

(二)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桐乡市濮院镇党委书记、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主任、桐乡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被告人陆某某担任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在2016年8月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86000000元竞得濮院毛衫时尚小镇时尚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时尚中心)土地后,经事先通谋,为规避时尚中心的商业价值及预期收益,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选定在2016年10月31日,且在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挂牌公告和相关文件中均未披露时尚中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盛某、王某2、冯某、朱某1、卢达民、徐某1、朱某2、苏某、姚某1、马某、陆某1、吴某1、王某3、李某1、朱某3、朱某4、姚某2、鲍某、陆某2、陈某2、王某1、陈某3、沈某1、屠某、俞某1、王某4、沈某2、周某1、胡某1、倪某1、江某、杨某1、程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景某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的供述及土地资料、工程资料、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公开征集投资者法律意见书、增资扩股委托合同、挂牌公告及文件、竞买成交确认书、增资协议、招商方案、商铺租金收入情况、合伙投资协议书、借款协议、信访材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市政府常务会议、管委会文件、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方联评(2017)第153号评估报告及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在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改制过程中,未获取任何私利,也未授意被告人陆某某违反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且股改方案也并非由其个人决定,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股改过程中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表明,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分管羊毛衫市场相关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桐乡市××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想方设法低评国有资产,并与同案被告人事先进行合意后,通过其与同案犯的一系列运作、协调,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价格,刻意使得被告人景某某、陈某低价竞得股份,从中侵吞国有财产,从而达到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沈某某的客观行为已充分证实其与其余同案被告人同样有着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故意,故应当以共同贪污的共犯论处。虽股改方案并非由被告人沈某某个人决定,但其作为决策者,从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本案的促成是不可或缺的。

虽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个人未获取任何利益,但并不影响其贪污犯罪的构成。

另,

股改程序的合法也不能掩盖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犯罪事实的存在。

故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就此所提辩解及辩护人当庭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解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定不存在错误,增资扩股挂牌公告及相关文件中未披露时尚中心的情况其并不知情,故其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及景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其与被告人沈某某三人就实施股改工作中评估基准日的选定进行过商议,之所以选择2016年10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刻意把日期提前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时尚中心作为一个在建工程看待,估价时仅按土地的摘牌价予以评估,而将时尚中心以后的预期收益不再纳入评估范围,由此可见,被告人陆某某在制定股改方案时对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系特意向被告人沈某某进行了汇报,同时也获得了被告人沈某某的同意,且被告人沈某某对于基准日选定在2016年10月31日这其中的奥秘也是非常清楚的,对外不披露时尚中心的做法也正是其内心所期许的。故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就此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体现被告人高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这一客观事实,同时也是基于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决策者,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实施者这一实际情况,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作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犯加以指控并无不当。

(三)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场投资总监职务期间,利用负责筹建桐乡市金安机动车驾驶员考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代表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努尔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约定每年虚增租金人民币45000元返还其个人,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从浙江努尔皇服务有限公司处套取虚增租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沈某3、徐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记账凭证、桐乡市政府办文件、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及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一)2016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景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为王某1承接时尚中心土建等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5206元,被告人陆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01500元,被告人景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6037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私募证券基金合同、备案证明、投资人明细、基金客户情况表、资产管理合同、清算报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书及王某1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景某某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5、范某、朱某6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

人民币22630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5承接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律服务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朱某5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范某的请托,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时尚中心获得铝材供应商资格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范某给予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东兴商厦代价券、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油卡。

3、2017年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沈某4的请托,为朱某6以浙江雪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名义承租时尚中心商铺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沈某4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油卡。

4、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5承租时尚中心商铺提供帮助,收受王某5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00元的迪奥皮鞋1双。

5、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2及其妻子程某2承接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上市审计业务、法律服务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沈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7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杨某2有在时尚中心瓷砖款结算方面需要其提供帮助的具体请托事项,从杨某2处购买瓷砖,通过少付货款的方式,收受杨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7205元。

7、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管某的请托,为沈某6位于濮院羊毛衫市场内的兴乐大酒店改造、管某妻子吴玉文承租时尚中心商铺提供帮助,收受管某给予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油卡。

8、2017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1承租时尚中心商铺提供帮助,收受何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洗衣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某5、范某、倪某2、张某2、沈某4、戴某、刘某、周某2、朱某6、李某2、沈某5、王某5、沈某2、程某2、杨某2、俞某2、沈某6、管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建材购销合同、瓷砖报价单、浙江省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建材购销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财政局副局长、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3、张某3、朱某7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

共计人民币1839877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财政局副局长、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3、张某3经营的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桐乡市铭信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在桐乡滨河花园安置房和滨河景苑楼盘承销等方面提供帮助,以低价买商铺的形式收受徐某3给予的人民币189106元,以投资项目的形式收受张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30000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7购买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股份、承租时尚中心商铺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朱某7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207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3、陆某3、徐某3、朱某7、陈某3、章某、沈某7、张某4、沈某1、陈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投入及分红、佣金统计表、保证金支出明细、电子银行回单、现金缴款单、房地产销售策划代理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策划、服务资料汇编、房产汇总表、中标通知书、佣金结算财务凭证及审批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合伙投资协议书、资金往来说明、投资借款说明、借款协议、商铺租赁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中队长、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濮院中队中队长、濮院分局局长、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2、陈某1、翁某、王某1、倪某3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

人民币12939962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2经营的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行政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后被告人景某某在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桐乡市时代佳苑2幢2单元302、402室房屋,收受胡某2给予的人民币121963元。

2、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濮院中队中队长、濮院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翁某经营的桐乡市梅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濮院夜市外包项目招投标、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以投资理财方式收受翁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8000元,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承接时尚中心设计、土建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倪某3经营的桐乡市帝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时尚中心室外照明及亮化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倪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99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胡某2、张某5、周某3、徐某4、胡某3、陈某4、翁某、何某2、王某6、王某7、陈某5、金某、王某1、申某、沈某8、陆某某、吴某2、倪某3等人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价目表、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招标文书、合作协议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五)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桐乡市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场投资总监、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3、文某、吕某、瞿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

人民币2263999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3承接崇福建材市场、崇福镇青阳路农贸市场等地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姚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2、2008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场投资总监、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文某承接崇福建材市场工程、中鑫家私城工程电梯安装业务及承租时尚中心商铺提供帮助,收受文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00元。

3、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某承接崇福皮毛市场第二交易区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吕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场投资总监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8承接中鑫家私城门头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朱某8以为陈某参股的桐乡市水上威尼斯洗浴中心门头免费装修的方式给予陈某财物折合人民币70000元。

5、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6承租崇福皮毛第二交易区商铺提供帮助,收受陈某6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6、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高某的请托,为郑某承接时尚中心空调系统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与张某6经事先通谋,利用被告人陈某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6的请托,为郑某承接时尚中心智能化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30000元。

8、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范某承接时尚中心酒店装修、洁具供应提供帮助,收受范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油卡。

9、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与高某经事先通谋,利用被告人陈某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倪某2承接时尚中心酒店装修提供帮助。2018年下半年,倪某2以为高某的电梯会所免费装修的方式给予陈某财物折合人民币500000元。

10、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倪某3承接时尚中心精神堡垒及相关艺术造型构件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倪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94000元。

1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6承接时尚中心信息展示与集成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张某6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油卡和价值人民币14999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1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瞿某承租时尚中心商铺提供帮助,收受瞿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9承接时尚中心商户空调安装提供帮助,收受沈某9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1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滕晓明承租时尚中心广告位提供帮助,收受滕晓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姚某3、文某、黄某2、朱某4、吕某、朱某8、田某、陈某6、郑某、高某、张某6、范某、张某2、倪某2、陈某7、倪某3、张某6、瞿某、沈某9、腾某等人的证言,业务合同、项目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商铺权利确认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专家评分表、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服务协议、工程联系单、结算审核报告、费用表、材料清单、结算清单、收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交易、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陈某在到案后分别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

;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陈某主动提出原价退还各自持有的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8.37%的股份,由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之中;被告人陆某某个人所得贿赂款人民币427805元已全部退清(实际扣押43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个人所得贿赂款人民币1839877元已全部退清(实际扣押1870771元);被告人景某某个人所得贿赂款人民币13543668元已全部退清(实际扣押15222150.77元);被告人陈某个人所得贪污款人民币270000元、贿赂款人民币2263999元,合计2533999元已全部退清(实际扣押2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扣押通知书、申请书、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了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参与

侵吞财物价值人民币45136580.87元

,被告人陈某参与侵吞财物价值人民币

45406580.87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

五被告人的行为

均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参与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1511元(个人实得427805元);被告人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9877元,被告人陈某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3999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景某某参与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45168元(个人实得13543668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景某某在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陈某在到案后分别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受贿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沈某某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分别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景某某、陈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了非法所得,故对其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33年7月2日止;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35年4月20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33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景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38年4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32年5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所得贿赂款人民币427805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贿赂款人民币1839877元、被告人景某某非法所得贿赂款人民币13543668元、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贿赂款人民币2263999元,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景某某、陈某各自持有的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8.37%的股份原价退还桐乡市濮院毛衫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贪污款人民币270000元,发还桐乡市金凤凰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多余款项分别用以抵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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